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簡-2162-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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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誠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卜誠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 之外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陸公克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嗣於同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開啟燈光而為警攔查」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英士路與日興街口時,因未依規定開啟燈光而為警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其攔查」。 ㈡、增列「民權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為證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卜誠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2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3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72號   被   告 卜誠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卜誠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超商近大慶火車站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琥可」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1,500元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開啟燈光而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卜誠龍所有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66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卜誠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66公克,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916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自稱「琥可」之成年男子,然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且其於本案案發後並無在本署為證人之紀錄,此有本署案管系統畫面1張附卷可佐,是本件目前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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