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3-簡-2163-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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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樺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70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薏樺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之 拘役,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其中附表編號2、5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無故 窺視孫秋雯非公開之行蹤」之記載應更正為「...無故竊錄孫秋雯非公開之行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薏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 ,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是被告所為係以GPS結合通訊網路,利用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汽車之所在位置資訊,再進一步進行分析比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以電磁紀錄竊錄」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隨時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被告是利用GPS竊錄告訴人孫秋雯所在位置、移動方向之電磁紀錄,並非使用工具或設備擴張自己之視覺功能,偷看其非公開之活動,有如前述,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容有誤會,惟此均屬同條內之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停車阻擋行為,同時攔下在同一汽車內之告訴人孫秋雯與游松育,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強制罪;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⑴無故利用GPS追蹤器竊錄告訴人孫秋雯非公開 之行蹤,侵害其個人隱私;⑵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行事,恣意對告訴人孫秋雯、游松育為強制犯行,且訴諸暴力而對其等為傷害犯行,更恣意破壞他人財物,造成其等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2、4、5所示傷害及財產損失,被告行為應予非難;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⑷與告訴人孫秋雯成立調解,然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游松育則未出席調解程序,有上開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手段、告訴人等遭毀損財物價值、遭妨害自由及妨害秘密方式與持續期間、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如附表1、3、4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GPS追蹤器1組、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4、5犯行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4、5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 54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薏樺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GPS定位追蹤器壹組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薏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強制犯行 陳薏樺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毀損告訴人孫秋雯所用自小客車犯行 陳薏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傷害告訴人游松育、毀損告訴人游松育行動電話與手鍊犯行 陳薏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7號 被 告 陳薏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松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薏樺與孫秋雯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薏樺因懷疑孫秋雯有 其他交往關係,為掌握孫秋雯行蹤,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中投公路上,將具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GPS追蹤器1組,藏放、安裝在孫秋雯平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而以衛星定位查悉該GPS裝置所在位置之方式,無故窺視孫秋雯非公開之行蹤。嗣孫秋雯因將車輛送修,經修配廠技工告知車輛被放置GPS追蹤器,孫秋雯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GPS追蹤器。 二、陳薏樺於112年8月26日3時許,駕駛孫秋雯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孫秋雯行經臺中市中投西路2段附近時,2人因分手議題發生爭吵,詎陳薏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孫秋雯,致孫秋雯受有右手肘瘀青、左臂多處瘀青和瘀腫、雙膝瘀青等傷害。 三、陳薏樺於112年9月4日凌晨2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追蹤孫秋雯所駕駛之上開AQD-716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發現孫秋雯車內副駕駛座載有游松育,一時情緒激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車輛斜停在孫秋雯所駕駛中之上開小客車前,攔下孫秋雯與游松育,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鋁製球棒揮擊孫秋雯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右前車門板金後,致擋風玻璃破碎、副駕駛座前門板金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孫秋雯。陳薏樺並拉開副駕駛座車門令游松育下車,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球棒毆打游松育身體,游松育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奪走陳薏樺之球棒後,持球棒毆打陳薏樺身體,陳薏樺、游松育互相扭打,致游松育受有頭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胃腸道出血、換氣過度、頭部鈍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並致游松育手機破損、手鍊斷掉散開而不堪使用;陳薏樺則受有受有左側手部第二手掌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3公分併腦震盪、唇撕裂傷1公分、左側手肘撕裂傷1公分、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且陳薏樺之手錶亦毀損而不堪使用。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鋁製球棒,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孫秋雯、陳薏樺、游松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薏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指述 1、坦承有放置GPS定位追蹤器於本案小客車之事實。 2、坦承有於112年8月26日3時許在車內以手肘毆打孫秋雯之事實。 3、坦承有於112年9月4日凌晨2時44分許,攔車及持球棒敲砸告訴人孫秋雯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與游松育在地上扭打之事實。 4、指稱游松育奪走其球棒後以球棒攻擊其身體,並致其手錶毀損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游松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指述 1、坦承有拿陳薏樺棒球棍毆打陳薏樺之事實。 2、指稱遭被告陳薏樺持球棒毆打並致其手機、手鍊毀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孫秋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其車輛送修後,經修配廠技工告知始知道遭置放GPS定位追蹤器知識時。 2、證稱112年8月26日3時許在車內遭陳薏樺毆打之事實。 3、證述112年9月4日凌晨遭陳薏樺攔車並以球棒敲擋風玻璃,並於游松育下車後,持球棒毆打游松育,後來陳薏樺、游松育扭打在地上,其就報警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游松育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孫秋雯提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陳薏樺提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孫秋雯、陳薏樺、游松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15張、勘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驗證物清單 證明黏貼於GPS追蹤器之黑色膠帶及採自GPS追蹤器表面之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陳薏樺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7 告訴人陳薏樺提出之受傷照片、手錶毀損照片、告訴人游松育提出之手鍊、手機毀損照片、告訴人孫秋雯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薏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 款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游松育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陳薏樺於犯罪事實欄三以1行為觸犯傷害、毀損(告訴人游松育手機、手鍊部分)2罪;被告游松育於犯罪事實欄三以1行為觸犯傷害、毀損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陳薏樺所犯上開妨害秘密、傷害(2次)、強制、毀損(告訴人孫秋雯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部分)等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GPS追蹤器1組及鋁製球棒支,為被告陳薏樺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