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簡-2164-202412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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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聰欣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88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伸縮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丙○○於民國113 年4月3日21時57分許」應更正為「丙○○於民國113年3月3日21時5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而竊取被害人甲○○所 有之庫洛米填充布偶1隻,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以新臺幣4000元達成和解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職畢業、在工廠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迭坦認犯罪,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等情,均如前述,足徵被告甚有悔悟之意,且其此後別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伸縮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庫洛米填充布偶1隻,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清股 113年度偵字第19388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3日21時57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 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消費時,見店內甲○○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內有庫洛米填充布偶1隻在機臺洞口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以為兇器之伸縮鐵棍,自機臺下方洞口伸入後撥動該填充布偶,使之掉落洞口之方式竊取該填充布偶,再以所騎乘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甲○○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伸縮鐵棍及該填充布偶(已歸還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和解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伸縮鐵棍照片及扣案之伸縮鐵棍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之伸縮鐵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上開填充布偶業已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