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216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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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熹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55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采熹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采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采熹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 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收回公司股款,所為影響公司治理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起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50號   被   告 楊采熹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采熹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以方滄有限公司籌備處為帳戶 名,向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楊采熹帳戶),存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使上開金融機構提供存款10萬元之證明,交付予會計師查核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經前開機關於110年9月22日核准設立登記方滄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1,已解散,以下簡稱方滄公司),由楊采熹任負責人且為唯一股東。竟隨即於登記後即110年10月26日,以提領10萬1001元即清空帳戶餘額方式,將上開已繳納股款收回即提領一空銷戶,並將其他以方滄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身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為詐騙人頭帳戶之用(詐欺擔任車手部分已起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采熹於警局詢問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設立公司之款項,於公司設立後,旋提領用以購車使用等事實 二 楊采熹帳戶往來明細 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存齊10萬元佯裝為收齊股款,隨即於設立登記即110年9月22日後之同年10月26日,提領10萬1001元清空帳戶款項,將股款發還唯一股東即被告本人等事實 三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62、31699號起訴書 被告將其以方滄公司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提領款項後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友等實際參與車手工作犯行等事實 四 玉山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 被告持收齊股款證明,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之事實 五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會計師洪祥文確認被告經營事業方滄公司應收股款已繳納之事實 六 方滄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 被告設立之方滄公司於110年9月22日核准設立;股東總數1人即被告、單人出資額10萬元,現已解散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公司應收股款已 繳納任由股東收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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