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簡-2167-20250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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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帆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81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又犯公然侮辱 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所提默兒義工隊介紹文件、義工求情文件、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⒉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即告訴人方○芮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犯行,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暴力相向毆打方○芮,復率爾出言辱罵告訴人丙○○,致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受有貶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貿易工作、月收入75,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2頁),暨方○芮所受傷勢之輕重、丙○○之名譽遭貶損之程度、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81號 被 告 乙○○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丁○○係鄰居,方○芮(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係丁○○之女。乙○○於113年1月11日17時23分許,在渠等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遇建築社區中庭,因不滿方○芮在該社區中庭騎乘腳踏車發出聲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方○芮左臉頰,致方○芮因而受有顏部挫傷之傷害,丙○○見狀遂上前阻攔,將方○芮帶離現場並帶返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詎乙○○餘怒未消,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前址門前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多次大力敲擊前址大門,復以「幹你娘咧衝三小」、「看三小」等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評價。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方○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監視器的動作只是我講話時的手勢,但沒有打到告訴人方○芮,我有去敲告訴人丙○○住處大門,有講話比較大聲,沒有印象有罵髒話等語。 2 告訴人方○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丁○○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方○芮受有傷害及驗傷之經過。 5 證人林宜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丙○○住處門外大叫敲門,情緒激動之事實。 6 譯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影像檔案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方○芮受有顏部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對告訴人方○芮所犯傷害罪嫌,係對兒童犯之,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丙○○、丁○○、方○芮雖均另行對被告前開行為提出恐嚇之告訴,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本件被告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告訴人方○芮,此係以現時之不法惡害通知予告訴人方○芮,雖亦足使告訴人方○芮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然應認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罪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而被告於辱罵告訴人丙○○時,出言「出來」、「看三小」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然上開言論客觀上未見有對告訴人丙○○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狀或字句等具體惡害通知,均要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