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簡-2169-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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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純陽 輔 佐 人 張薰瑋 指定辯護人 趙福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246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純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純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2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929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林依依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81-ELV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併考量被告於113年5月2日經醫師診斷屬中度失智,目前於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護,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與報告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03、131至133頁),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1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5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復考量被告竊取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被告目前因失智症於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護。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應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81-ELV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串,均 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業如前述,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48號   被   告 張純陽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純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7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林依依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啟動該機車電門而騎乘離去,後經林依依發現報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機車、鑰匙均已發還與林依依)。 二、案經林依依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純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無故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依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證明被告無故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查獲時相片 證明被告被查獲時穿著與監視器拍攝到竊取上開機車之人、停車後步行之穿著相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上開機車手把採證到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 二、核被告張純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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