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簡-2171-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竑緯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32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㈡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AB000-A113262案發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71頁、偵字不公開卷第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知悉告訴人當時未成年,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人,為逞一己私 慾,不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且告訴人案發時尚未成年,對告訴人之人格發展、身心健全均可能造成負面影響,行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並未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易字卷第73至74頁),併考量被告自承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認知功能較正常人不足等情,有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1至6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67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未成年之AB000-A113262(下稱A女)為Instagram結 識之網友,於民國113年4月20日進而交往。甲○○與A女於113年4月21日相約於臺中市大甲區碰面,甲○○復於同日13時許,入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華麒賓館,A女亦隨同甲○○進入華麒賓館306號房內,甲○○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竟仍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坐在床沿擁抱A女時,隔著A女衣物,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內側及生殖器週邊位置,並隨即遭A女以手撥開拒絕。嗣因A女之表哥(姓名詳卷)見甲○○與A女共同進入華麒賓館,擔心A女安危而撥打電話予A女,要求A女下樓,甲○○始未繼續觸摸A女。嗣因A女嗣後向警方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AB000-A113262B(下稱A母)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A女之祖父撥打電話通知,始悉本案。 4 證人即告訴人A女舅舅之友人AB000-A113262C(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發現本案之過程。 5 證人蔡幸瑾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訪問表) 被告與A女入住306號房之事實。 6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拒絕採證意願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發現本案之過程。 ②A女與被告下樓後,與A女家屬發生爭執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對未成年人性騷擾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強制猥褻罪嫌,惟查 ,就告訴人指述意旨以觀,被告並未施加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所為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起訴之性騷擾部分,係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