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簡-2173-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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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231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新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9行「嗣該 男子及其同夥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嗣該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8條之幫助無故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9條之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9條之幫助無故 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然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且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訴字卷第32頁),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助無故變更他人電磁 紀錄罪、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種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 錄取財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不 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並使告訴人陳怡云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13年中司刑移調字第3142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訴字卷第43至44、49頁),再酌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審酌被告係偶發且初次犯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本院認尚有課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為250元等 語(本院訴字卷第33頁),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   被   告 陳佳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新可預見其提供門號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使用,該 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遂行非法犯行,猶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立即以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對價,在門市門口出售與該不詳男子。嗣該男子及其同夥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3日18時許,在LINE虛假投資群組中佯為投資指導員「ALICE」,向加入群組之陳怡云訛稱可買賣黃金賺錢,並可為陳怡云入金,惟陳怡云需提供LINE帳號、密碼及移動帳號與LINE PAY電支帳號之驗證碼供操作云云,陳怡云因此誤信為真,於同日19時許,提供其LINE帳號「KELLY******」及密碼,並將驗證碼傳送至「ALICE」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ALICE」立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裝置輸入以此不正方式取得之陳怡云帳密及驗證碼,登入陳怡云之LINE帳號,而使陳怡云登出,且未獲陳怡云授權,接續將連結陳怡云LINE PAY電支帳號(254******25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762*******07號陳怡云帳戶內存款1萬元、2000元儲值至該LINE PAY電支帳號,使陳怡云喪失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1萬2000元,同時無法支配使用其LINE及LINE PAY電支帳號。嗣陳怡云察覺有異,即時向LINE PAY一卡通客服中心反應,「ALICE」方無法將1萬2000元轉出。 二、案經陳怡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佳新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 (二)告訴人陳怡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三)告訴人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iMessage訊息擷 圖各1張。 (四)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各 1份。 (五)電支帳號254******25號之註冊資料、交易紀錄、驗證紀 錄、操作紀錄各1份。 (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762*******07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資金往來明細表各1份。 (七)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之幫助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罪嫌。其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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