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M-113-簡-2175-20241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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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5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訴字第133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所有「陳○○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民國113年10月21日和解書」(見本院訴字卷第75、4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方 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另按刑法第319條之2所規範之內容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壓抑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使人為「攝錄性影像」之無義務之事,故刑法第319條之2之規定亦含有強制之本質,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屬法規競合之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2之罪處斷,起訴書認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而被告先後所為數次強暴、脅迫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問題,僅 因細故而強暴、脅迫告訴人AB000-B112486拍攝性影像,殊值非難,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難以抹滅之創傷,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雙方已經和解並且履行完畢等節,有113年20月21日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43、55頁),兼衡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及其提出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41頁),以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9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因懷疑AB000-B112486(姓名詳卷,下稱甲男)於臉書上 對其妻子有性騷擾之行為,故請友人劉○○邀約甲男出面處理,並由劉○○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時22分許,駕駛BKC-73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男前往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之後於同日2時52分許,陳○○在其上開住所內,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甲男頭部、臉部,致甲男受有嘴唇挫傷及頭皮挫傷之傷害後(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要求甲男自慰及使用生殖器將放置平底鍋的煎蛋翻面,復基於以強暴、脅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持手機將拍攝甲男自慰之照片。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與被害人甲男拉扯,並拍攝被害人自慰之照片,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逼他,也沒有要他用生殖器將煎熟的蛋翻面云云。 2 被害人甲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照片 證明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被害人自慰之照片 證明被告拍攝被害人自慰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19條 之2第1項妨害性隱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以妨害性隱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