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簡-2178-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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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万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29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万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0.0042公克),沒 收銷燬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查被告張簡万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於113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晶體1包(淨重0.004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6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馨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乃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   被   告 張簡万億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万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3年1月18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出監。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0日14時38分許,因遭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42公克)及殘渣袋1包(毛重0.21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簡万億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4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66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法條,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4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其所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顯難以與該物品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有調查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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