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簡-2179-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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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雲林二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63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政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1次竊盜罪、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 ,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3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嗣第1至3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2月12日執畢出監)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詐欺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得、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竊盜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附表編號2、3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及不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含鑰匙),已發還予告訴人古承弘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被告詐得注入車輛內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1400元之 加油款項,乃其詐欺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衡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2、3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不含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柯政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柯政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柯政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16號   被   告 柯政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政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前揭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柯政宏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24日下午4時22分至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間之某時 許,見古承弘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文心國小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以遺留在本案車輛上之鑰匙發動汽車電門後,駕駛該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而竊取本案車輛。  ㈡明知其無支付加油款項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台灣中油埔里站,向加油站店員佯稱:欲添加新臺幣(下同)700元之98無鉛汽油等語,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柯政宏有付款購買98無鉛汽油之真意與能力,而為柯政宏駕駛之本案車輛注入等值之汽油後,詎柯政宏未付款項隨即駕車離去。  ㈢明知其無支付加油款項之意願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上午5時4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中潭加油站,向加油站店員佯稱:98加滿等語,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柯政宏有付款購買98無鉛汽油之真意與能力,而依指示為柯政宏駕駛之本案車輛注入汽油,待加油完畢之際,柯政宏表示等一下付錢後,旋即駕車駛離加油站,以此方式詐得價值1,400元之98無鉛汽油。  ㈣嗣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水里鄉郡坑村砂石便道白部 仔橋前約300公尺處,攔截本案車輛並逮捕被告,而當場扣得本案車輛1輛、汽車鑰匙1串、塑膠袋(內有吸食過之強力膠)1個、強力膠(富士接著劑)1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承弘、孫偉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政宏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實: ⑴於113年6月24日下午4時22分至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竊取本案車輛。 ⑵加油前即知身上錢不夠,仍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1分許,向埔里加油站店員詐取價值700元之98無鉛汽油。 ⑶加油前即知身上錢不夠,仍於113年6月27日上午5時41分許許,向中潭加油站店員詐取價值1,400元之98無鉛汽油。 2 證人即告訴人古承弘、孫偉斌、被害人蔡至航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古承弘於113年6月24日下午4時22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且未拔鑰匙,嗣於113年6月26日凌晨2時9分許,發現本案車輛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孫偉斌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竊取本案車輛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中潭加油站加油,並詐得價值1,400元之98無鉛汽油之事實。 4 被害人蔡至航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竊取本案車輛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台灣中油埔里站加油,並詐得價值700元之98無鉛汽油等事實。 5 113年6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埔里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中潭加油站交易明細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逮捕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車輛,其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台灣中油埔里站、中潭加油站,並分別詐得價值700元、1400元之98無鉛汽油;嗣經警於上開時、地,攔截本案車輛而逮捕被告,並搜索扣得上開物品等事實。 6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失竊之本案車輛及鑰匙已發還告訴人古承弘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本案再犯竊盜犯行顯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故意詐取被害人蔡至航、告訴人孫偉斌所管領之98無鉛汽油,法遵循意識顯然不足,足認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參以本件尚無依累犯加重即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查被告分別詐取價值700元、1,400元之98無鉛汽油,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遭竊之本案車輛及鑰匙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古承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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