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2180-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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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3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易字427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手鐲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態度、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不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玉手鐲2個,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之神像1尊,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得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6835號 被 告 邱寶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10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四張犁萬善堂正殿,竊取萬善堂管理員江永祥所管領之大眾爺公神像1尊(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玉手鐲2個(價值3,000元)得手。嗣經神像彩繪師劉品傑於同日11時37分許發現正殿內之神像及手鐲遭竊通報江永祥報警處理,邱寶玄復於113年7月29日13時19分許再次前往萬善堂正殿,因形跡可疑,經劉品傑上前質問,邱寶玄向劉品傑坦承前於同7月27日竊取上開大眾爺公神像,劉品傑隨即通報警員到場處理,由邱寶玄於113年7月29日14時許帶同警員前往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3段與豐原大道1段路口旁雜草處,尋獲棄置草叢之大眾爺公神像1尊(該神像已發還江永祥領回),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永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寶玄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江永祥所管領之神像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永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邱寶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神像已發還告訴人江永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手鐲2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