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簡-2181-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8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易穎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林易穎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迭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易字卷第13-2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於故意財產犯罪類型,前案經入監服刑,甫出監即再為本案犯行,其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詐術向他人詐騙財物,致被害人龔偉華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返還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7頁);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2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已如上述,堪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93號   被   告 林易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穎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凌晨3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星漾旅館,向櫃臺人員龔偉華表示其患有妥瑞氏症,佯稱其身體不舒服要搭計程車前往醫院看診,並表示同日中午或下午就會前來旅館還錢等語,龔偉華因而陷於錯誤,借款新臺幣(下同)200元予林易穎。然龔偉華事後發現林易穎並未坐上計程車,察覺有異,上網搜索妥瑞氏症借錢之相關新聞,發現林易穎前已有相關案件,且林易穎事後並未前來還款,龔偉華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以身體不舒服為由向被害人借款200元表示要前往醫院急診就醫,然事後並未前往之事實。 2、坦承有向告訴人表示要還錢,但因為找不到工作無法還錢之事實。(被告事後已透過員警返還200元予被害人) 2 證人即被害人龔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其遭詐欺之經過。 3 旅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搜尋之新聞及論壇頁面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查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