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CDM-113-簡-2183-202411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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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9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25日凌晨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3段內新市場(下稱內新市場),徒手竊取吳俊楓置於內新市場卡拉OK旁公共空間沙發上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書記載3500元,應予更正,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吳俊楓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易卷第142頁 ),核與告訴人吳俊楓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6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另起訴書雖記載本案手機之價值為3500元,然本院細觀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其係稱當初購買時,本案手機之價值為3500元,現值多少並不確定(偵卷第24頁),而依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之內容,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3000元,告訴人則拋棄其餘請求,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易卷第137-138頁),本院依此認定被告竊取本案手機時,本案手機之價值應為3000元,而非3500元,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尚有未洽,本院自應依卷內事證予以更正如上。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 卷第13-15頁),並考量其貪圖小利,任意竊盜告訴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取走告訴人上開手機之事實,惟辯稱:伊有服用安眠藥Stilnox(中文名:使蒂諾斯),且伊患有思覺失調症,對當時情況已無印象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調解內容履行(易卷第137-138頁;簡字卷第9頁),足認其尚有悔改之意;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之損害業已彌補,復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易卷第14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領有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易卷第145、147頁)及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易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起訴書雖請求本院宣告沒收被告之本案不法所得,即未扣案之 本案手機1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按:本案手機之價值為3000元,被告既已實際償還本案手機之價值金額,核與實際發還犯罪所得與告訴人無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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