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M-113-簡-2184-202503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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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17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6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魚便當壹個、排骨便當壹個、熟 大骨壹根及筍絲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永彬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劉晏任商談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又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經濟狀況普通、未婚、家中沒有人需要其照顧扶養,有時候需關照胞弟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80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肉魚便當1個、排骨便當1個、熟大骨1根 及筍絲1包,雖均未扣案,惟既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17號 被 告 林永彬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彬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7時17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 勝利路與雅潭路1段之黃昏市場,見劉晏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掛有肉魚便當1個、排骨便當1個、熟大骨1根及筍絲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4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食物,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供己食用完畢。嗣經劉晏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劉晏任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