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簡-2185-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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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沛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47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8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陳○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刑之加重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陳○昇係於96年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6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少年陳○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案發當時,伊知悉少年陳○昇為17歲左右等語(見易字卷第50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 為圖不法利益,反以與未成年人共同竊盜之非法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犯行,但未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又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目前受僱於夜市擺攤、經濟狀況一般、未婚、家中沒有人需其照顧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88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惟既屬其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22447號   被   告 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男友陳○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5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莒光新城社區之機車停車場,因欲搭乘友人之機車而乏安全帽可用,見丙○○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徒手竊取丙○○所有該頂安全帽,得手後,再交予少年陳○昇配戴,隨後其2人搭乘暱稱「大哥」之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丙○○發現該安全帽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其經本署傳喚未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即少年陳○昇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光碟1片、現場與遭竊同款安全帽之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少 年陳○昇,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陳○昇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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