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簡-2186-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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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基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1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基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基龍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拉 扯告訴人陳詠鏻,致其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雙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恣意對告訴人為本 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來源為先前存款、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514號 被 告 張基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基龍與陳詠鏻於民國112年5月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張 基龍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居處前,因故發生爭執,張基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陳詠鏻,致陳詠鏻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雙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詠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基龍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10 點多,告訴人陳詠鏻來伊家樓下大吼大叫,伊問告訴人要做什麼,告訴人就衝過來,伊就拉著告訴人的領子把告訴人推到牆壁,並沒有掐告訴人的脖子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朝寗、即告訴人之母陳許彩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又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受傷情形,與被告前開供稱拉扯告訴人之衣領並推到牆壁等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