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簡-2190-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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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東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4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度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作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同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曾係同居情侶關係,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對甲○○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指摘並施以肢體拉扯、毆打等傷害行為,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確實足以引發被害人心理痛苦之情緒,主觀上亦產生難堪、痛苦之感受,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無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甲○○言語指摘並施以肢體拉扯、毆打等違反保護令舉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曾為同居情侶關 係,卻未能和平理性共營生活,且其情緒控管及行為自制欠佳,雖已獲悉前開通常保護令,仍因雙方發生細故爭執,不圖克制己行,造成甲○○心理痛苦,顯見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自陳已取得甲○○諒解,且於偵查中,業與甲○○達成和緩共識,雙方尚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猶需共同生活照顧,經甲○○聲請撤銷保護令,此有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77號偵查卷宗第237頁】,兼衡被告除曾於民國88年間,因重利等案件經法院科刑外,迄今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4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5-18頁】,素行尚可,暨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90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91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8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與甲○○達成和緩共識,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77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0              0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且生有1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相處不睦,經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自該日起1年(113年9月14日止),該保護令並於112年9月19日經警透過電話執行,且乙○○持續與甲○○同居中,業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存在。詎料,於113年2月25日15時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1段之7樓住處(址詳卷),乙○○、甲○○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後,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先對甲○○大聲指摘,並進入甲○○房內與甲○○進行肢體拉扯,再用徒手毆打甲○○頭部、拉頭髮及取走甲○○手機,甲○○之弟陳鈞義見狀上前阻止,乙○○始停止其行為並返還甲○○手機後離去,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甲○○、陳○○、李○○(以上3人所涉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劉○○(甲○○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乙○○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被告手機與證人李○○之LINE對話訊息、上開住處大樓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實施 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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