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簡-2193-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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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5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月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9時13 分許」更正為「9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月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本次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張聿甄調解之意願,然因入監未能參與調解庭,且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撿回收之工作,生活費來源為中低收入戶補助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46號卷第47頁之臺中市太平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現獨居,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竊取之物品 數量 單價 總價 1 日本新潟越光米 1包 439元 439元 2 全新穀堡八角粒(調理用) 4包 110元 440元 3 日本一番米 1包 435元 435元 4 真好家紅蔥酥 5包 55元 275元 5 阿城鵝油香蒜 1瓶 288元 288元 6 茂谷柑 17顆 38元 646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56號 被 告 陳月美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4日晚間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北屯二店內,徒手竊取店經理張聿甄所管領商品貨架上之越光米1包、八角粒4包、一番米1包、紅蔥酥5包、鵝油香蒜1瓶、茂谷柑17顆(共價值新臺幣2523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放入自備之塑膠袋內,再放至入口隔柵處,陳月美即自出口處離開後,再返回入口處自隔柵空隙間徒手將該塑膠袋取出,未結帳即離開上址店內。嗣張聿甄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聿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月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商品放在塑膠袋內,放置在入口處邊,未結帳即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聿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商品標價單、監視器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