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簡-2195-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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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59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29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建志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竊盜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竊盜,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曾有數次犯竊盜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賡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59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區辦公處)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320巷內,見趙伯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掀起未上鎖之上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趙伯倫所有之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旋即步行離去。嗣經趙伯倫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伯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趙伯倫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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