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簡-2196-202412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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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05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政逸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本案被告雖有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予不詳 之他人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段致翔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之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被告提供其持用之上開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以適度賠償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固經本案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門號預付卡並未扣案,且已經停用,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61號 被 告 陳政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逸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網路刊登貸款訊息,並以LINE自稱「亞曼尼」轉介自稱「李源」之人與段致翔聯絡,自稱「李源」之人以本案門號與段致翔聯繫,並佯稱:可包裝好額度可以貸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300萬元云云,致段致翔陷於錯誤,先於113年1月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收取自稱「李源」之人交付現金10萬元時,簽立42萬元之支票1張以供擔保,復於翌日(3)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前,將先前收取之10萬元及其向友人周轉之32萬元現金,交付予自稱「李源」之人,並取回42萬元支票,致段致翔受有32萬元之損害。嗣經段致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段致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逸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政逸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惟辯稱SIM卡遺失云云。 2 告訴人段致翔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證物初步採驗報告表、採驗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由被告所申登且該門號有與告訴人段致翔聯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