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簡-2197-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664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查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 ,情緒控管上確實有待改進,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訊問程序自陳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14043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丙○○騷擾其前女友劉林祥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民權路口近赤鬼牛排側地下道內,以腳踢踹丙○○,致丙○○受有頭部損傷伴隨右側額頂葉輕度硬腦膜下出血、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臉部挫及右臉擦傷、右耳瘀斑、右胸挫傷、四肢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