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簡-2198-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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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芯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97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芯宜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芯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德旺因細故發生口角,未知克制控管 己身行止與情緒,率爾持鋁棒敲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勢,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顯見被告自我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另酌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攻擊告訴人之工具,此經被 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