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簡-219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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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文志無視於毒品對於個人及國民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72號、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7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9至151頁、第153頁),且被告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外包裝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無積 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有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 1、送驗晶體(B0000000,編號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送驗晶體(B0000000,編號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送驗晶體(B0000000,編號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送驗晶體(B0000000,編號4),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送驗晶體(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4.2967公克,純度71%,純質淨重24.3507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72號、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7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49至151頁、第153頁)】 2 吸食器4組 與本案犯罪無關。 3 玻璃球3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4 毒品吸食管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5 毒品分裝杓2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6 電子秤3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7 行動電話4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26683號   被   告 王文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8時56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之金豐原遊藝場內,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批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9日18時56分許,因遭通緝,為警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查獲,經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王文志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總計24.3507公克)、吸食器4組、玻璃球3個、毒品吸食管1個、毒品分裝2支、電子秤3個、手機4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1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卷鑑驗書2份在卷可稽,暨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總計24.35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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