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簡-2204-20241210-2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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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念祖 設籍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77 、1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153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池念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有 關民國「111年6月28日、29日」之記載更正為「111年6月28日」;另補充證據「被告池念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張嘉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周昭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雖有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張嘉琳、周昭平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2人之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 之正犯詐騙張嘉琳、周昭平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緝 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與本案犯罪型態、罪質、手段均有異,且前案所受刑罰非經嚴格之矯正處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前揭素行。 2.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之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行為 氾濫,行動電話之門號、金融機構帳戶等均可能遭他人持之遂行財產犯罪,應善盡保管之責,避免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預付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揭素行,張嘉琳、周昭平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張嘉琳、周昭平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600元,離婚,有3名子女均與前妻同住,其會負擔子女撫養費,需照顧父親、叔叔及姑姑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上開門號預付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又上開門號預付卡固經本案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等預付卡並未扣案,且已經停用,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應予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移送併辦書犯罪 事實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分子利用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等情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25日至6月2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6月25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9日2時34分許,冒用告訴人邱雅玲之名義、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系爭門號為認證號碼,向一卡通一卡通公司申請並取得電支帳號「0000000000」帳戶,足生損害於邱雅玲、一卡通公司對於數位帳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邱雅玲發現遭人冒名申辦前開電支帳號帳戶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等語。【至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另記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第15至19行另記載「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支帳戶後,即以假買賣之詐術,詐欺胡孟蔣、陳澤鴻、黃昱盛、施俊守得逞(邱雅玲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88號、第32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部分,因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所列之告訴人僅邱雅玲1人,且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胡孟蔣、陳澤鴻、黃昱盛、施俊守遭詐騙之事實經過、相關證據等均無任何記載引用;另就胡孟蔣遭詐騙匯款,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為由,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38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與公訴檢察官確認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範圍,公訴檢察官陳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告訴人僅為邱雅玲1人,有關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記載應僅係案情之描述,應予刪除等語(本院113易緝153號卷第107、213頁),是有關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應非屬上開移送併辦之範圍,先予說明。】 ㈡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固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又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仍需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㈢經查,我國目前社會上以蒐集他人提供之人頭電話、人頭帳 戶用以向被害人詐騙之情形甚為猖獗,犯罪者利用人頭電話、人頭帳戶從事詐騙之情形,迭經媒體報導,且長久以來經政府宣導及檢警查緝,已為一般智識正常之國人普遍可知之事項而能有預見。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故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可能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而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經驗,被告無故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預付卡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固可認定。然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將持該門號從事何等詐欺以外之犯罪,即未必為一般民眾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所得預見,本案不詳詐欺人士利用系爭門號預付卡,並冒用不知情之邱雅玲個人資料及銀行帳號,作為向一卡通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偽以表彰邱雅玲使用系爭門號申設電子支付帳戶之意思以行使,並以系爭門號接收簡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等情,並非以人頭電話從事詐騙之必然之手法,且尚未經媒體廣泛宣導,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詐欺正犯欲冒用邱雅玲之個人資料及銀行帳號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尚難認其主觀上已有認識。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涉嫌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其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從而,尚難證明被告就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正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幫助之主觀犯意,是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難認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 被 告 池念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念祖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其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實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可能供作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25日或之後某日,將其於111年6月25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所屬經銷商門市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29日,以上揭門號分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使詐騙集團可操作上開電支帳號,於各電子支付帳號之間匯款。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於111年6月28日14時46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除濕機之虛偽廣告,致周昭平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1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上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於111年6月27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二手LV側背包之虛偽廣告,致張嘉琳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日20時9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上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周昭平、張嘉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嘉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周昭平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池念祖之供述 被告池念祖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惟辯稱:我去辦了3、4個門號,都是要給孩子使用,但不知為何SIM卡找不到,所以也沒有給小孩使用云云。 2 告訴人周昭平、張嘉琳之指訴及提供之受騙過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告訴人2人受騙後,匯款至上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等電支帳戶是以被告所申辦之前述門號作為綁定門號並接收簡訊認證之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4 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 告訴人周昭平、張嘉琳遭詐騙匯入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係以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驗證之事實。 5 本署調閱被告於111年間申辦之所有行動電話門號資料 被告於111年6月26日有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於111年8月14日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於111年6月25日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可見被告於111年6月25日、26日及同年8月14日向上述電信公司申辦共15個門號,是被告僅申辦3、4個門號,且都要交給孩子使用之辯解,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尚難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周昭平、張嘉琳2人,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不同,爰請審酌全案情節及所生危害,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酌有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