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簡-2205-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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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菀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菀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菀菁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與告訴人何怡 慧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拉扯告訴人隨身側背包及手臂,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拉扯之手段及告訴人之意見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54號 被 告 張菀菁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菀菁與何怡慧原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上午10時 1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ATM操作室,因張菀菁排隊等候操作補摺機時,認何怡慧使用補摺機耗時過長,要求何怡慧先讓其刷摺未果而發生口角,何怡慧遂走出ATM操作室欲朝張菀菁停放在路旁之自小客車拍照,張菀菁見狀即追出並上前欲阻止何怡慧拍照,張菀菁應可預見拉扯何怡慧隨身側背包及手臂將可能使何怡慧之肩膀或胸部附近肌肉拉傷,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施力與何怡慧發生拉扯,導致何怡慧受有雙側胸大肌拉傷之傷害。嗣何怡慧掙脫後旋至鄰近上揭ATM操作室之住商不動產內求援,張菀菁亦追逐何怡慧至住商不動產內,該店店長龔錦堂見張菀菁與何怡慧就上開糾紛經過及報警與否各執一詞,遂請張菀菁先至店外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怡慧委由黃秀惠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菀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被告張菀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何怡慧發生糾紛且徒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補摺室內沒有拉扯的行為,何怡慧突然對我說「你說我是詐騙集團」就激動拿著存摺走出去,我跟她說我沒有說這句話,後來何怡慧用手機拍我汽車車牌,我看到就很緊張問何怡慧為何要拍,何怡慧作勢要對我照相,我害怕,情急下就阻擋何怡慧,拉扯當中一定會碰觸到,何怡慧突然喊「救命、搶劫」,我來不及反應,何怡慧就是一直喊救命搶劫,並且朝住商不動產進去,我認為我必須澄清事實,我就到住商不動產,裡面的人建議我打電話報警,我有報警通聯記錄,警察來,何怡慧就惡人先告狀,說我搶劫,這是沒有的事等語。 2 告訴人何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龔錦堂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上揭拉扯衝突後告訴人與被告先後進入住商不動產店內之狀況。 4 ⑴現場(含玉山銀行文心分行ATM操作室、騎樓)等處錄影監視器影像光碟2份、截圖照片共18張。 ⑵告訴人背包外觀破損之照片、ATM操作室內相對位置照片及現場周遭照片共8張。 ⑴佐證事發時,在ATM操作室內被告排在告訴人後方,2人有交談,但並無發生拉扯,之後告訴人離開ATM操作室走向被告車輛,持手機進行拍攝,被告前去阻止,2人即發生拉扯,告訴人掙脫後跑入住商不動產店內之事實。 ⑵由告訴人背包背帶及飾條已有破損之事實,足見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左上肢及附掛在告訴人左肩之包包背帶之力道。 5 檢察官勘驗筆錄。 ⑴佐證被告在ATM操作室內並無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有拍攝車輛之動作,而被告確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⑶佐證告訴人之隨身背包背帶一直掛在告訴人左肩上,被告施力拉扯背包,並一度短暫拉扯告訴人左手臂,對於告訴人因此會產生肩膀與胸部附近肌肉拉傷一事有預見可能性,被告卻疏未注意,仍用力拉扯告訴人隨身側背包、手臂,應具有過失之事實。 6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拉扯後受有雙側胸大肌拉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拉扯告訴人背包、拿取告訴 人手機及使側背包背帶破損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25條第2項搶奪未遂、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然查: (一)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於告訴人在ATM操作室內並 無拉扯,係於告訴人拍攝被告車輛後,才上前欲阻止告訴人拍照而因此有拉扯到告訴人當時附掛其左肩之背包之行為,且監視影像中亦未見被告有拿取告訴人手機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二)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因為我當時違規臨停,我看到 何怡慧對著我車輛前後車牌拍照,就感覺她要去檢舉我,我情急之下伸手試著要拿她的手機跟他理論,但她手握得緊緊,我沒有得逞等語,足見被告拉扯當時附掛其左肩之背包而欲拿取告訴人手機,僅係為了確認告訴人背包內有無手機及手機有無攝得被告車輛違規停車之照片,難認被告就告訴人之隨身背包及背包內之手機等物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是無法僅以被告拉扯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搶奪之犯行。 (三)又告訴人雖指訴因被告拉扯側背包故導致背帶飾條破損, 並提出背帶飾條破損之照片,但被告拉扯告訴人側背包之目的應係被告為阻止告訴人對其違規停放之車輛拍照留存,縱在拉扯告訴人側背包的過程中不慎造成背帶飾條破損,尚無由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背帶外觀之故意,其所為至多僅屬過失,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不處罰過失犯,自難遽以毀損罪責相繩。 (四)況告訴人自陳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是此部分除告 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應認被告涉犯搶奪未遂、毀損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上揭搶奪未遂、毀損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