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簡-2206-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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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5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登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登本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手機,對他人財產所有權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高玉貞調解成立,並返還竊得之手機,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臺中市石岡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26日調解書可佐(參偵卷第81頁);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於70年11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歷次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72年7月8日刑期期滿,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返還竊得之物,並獲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2258號   被   告 楊登本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登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4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越南小吃店購買餐點時,見高玉貞所有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之APPLE IPHONE 白色手機1支放在餐檯上,竟趁高玉貞不備之際,徒手竊取上揭手機,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高玉貞發現手機失竊,遂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由高玉貞領回)。 二、案經高玉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登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 走上揭手機,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當天伊買東西,那支手機就放在旁邊,伊以為是伊的就拿走了,伊不知道他(高玉貞)手機多大支,她手機就放在伊手機旁邊,伊就當作伊的放到袋子理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玉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XVR_ch3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內容:時間顯示於9時2分59秒許處,被告楊登本看見告訴人高玉貞置放於店內櫃檯上之手機,於9時4分25秒至30秒,告訴人將部分包裝好之食物置放在櫃檯,此時被告四處張望,來回走動,於9時6分23秒許處,被告楊登本趁告訴人不備之際,拿取手機並開啟之,因告訴人轉頭,被告旋即將手機放回櫃檯,9時6分49秒許處,因告訴人轉身,被告楊登本再次拿起手機查看後放回櫃檯,於9時7分49秒許,此時有送貨人員進出,被告趁告訴人轉身之際,被告將手機放入裝有食物之袋內,並一併拿取食物後,旋即離開現場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2日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合。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手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歸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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