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簡-2207-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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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4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永焴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11月26日電話紀錄表」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 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第2031號判決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案告訴人李智維   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背包,因其不慎遺落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馬路邊,經其回想起後向停車處之店家聯繫,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該遺落之背包遭人拾起侵占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參偵卷第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參偵卷第27至35頁),足見上開背包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該背包顯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相同,所犯法條仍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務,見他人遺落之背包,於拾獲後,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妄圖不勞而獲,將上開背包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值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告訴人之背包,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受到懲罰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33頁);3.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易字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於87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8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並已返還侵占之物,且告訴人表示希望不要讓被告受到處罰等語,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背包1個(含筆電1臺),已返還予告 訴人,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電話紀錄表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46號   被   告 江永焴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永焴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前之馬路邊,拾獲李智維遺留在該處之背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後李智維察覺物品遺失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智維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永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上開背包拿走之事實。惟辯稱:上開背包是放在車道上,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於113年4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有將上開背包放回原處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智維於警詢中之指證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永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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