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簡-2208-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76 號、113年度偵字第389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麗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之自白」、「113年11月1日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秀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所有權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被害人丸紅農產行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參偵38903卷第75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之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已獲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5 萬元,已逾其竊得之物之價值;另於113年8月8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竊得之物之金額,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027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03號   被   告 陳秀麗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文心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唇膏1條、粉餅1個、傳輸線1條、大小行動電源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38元),得手後放入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離去。嗣經該店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㈡於113年7月5日15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丸紅農產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花生1瓶、梨子1顆(價值共計19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該店店員張呈蓒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花生1瓶、梨子1顆。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秀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坦承有竊取唇膏1條、粉餅1個、大小行動電源各1個之事實,惟否認有竊取傳輸線1條,且辯稱:伊有精神病,一直在吃藥,伊不是故意要偷,只是忘了結帳等語。 2.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坦承有拿取花生1瓶、梨子1顆之事實,惟辯稱不是故意的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之指證。 2.警方職務報告、價目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張呈蓒於警詢中之指證。 2.警方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秀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給告訴人寶雅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呈蓒,事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㈠竊取之唇膏及粉餅為各3 個,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