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3-簡-2209-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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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6號                    113年度簡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偉 楊啓祥 蔡瑞智 蔣凱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1615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46號),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啓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蔣凱圳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弘偉 、楊啓祥、乙○○、蔣凱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弘偉、乙○○、蔣凱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核被告楊啓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林弘偉、楊啓祥、乙○○、蔣凱圳,就本案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啓祥所犯強制及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啟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民國109年7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判決、被告楊啟祥執行記錄等,被告楊啟祥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楊啟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楊啟祥於前案所犯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本案所犯強制、傷害罪之罪質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弘偉於112年1月13日凌晨時許因受徐月梅委託 ,至徐月梅所經營之賭場處理詐賭事件,被告林弘偉即夥同被告楊啓祥、乙○○、蔣凱圳等人前往本案地點,經告訴人巫啟瑋趁隙報警,並欲離開該處時,被告林弘偉、楊啟祥、乙○○、蔣凱圳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以人數眾多之勢,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壓制,命令告訴人不得離開該處,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嗣被告楊啟祥自監視器內發現有警察出現,又發現是告訴人報警後,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眼眶組織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而有不該,因告訴人、被告林弘偉、楊啟祥、乙○○均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僅被告蔣凱圳到庭),而未能與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林弘偉自述高中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務農,離婚之生活狀況;被告楊啟祥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海產批發,已婚,需撫養母親跟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裝潢,已婚,要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太太目前懷孕之生活狀況;被告蔣凱圳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早餐店工作,已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0、164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楊啓祥本案係因起於同一糾紛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15號   被   告 林弘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啓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凱圳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啟祥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8月,並於民國107年3月11日入監服刑,10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林弘偉於112年1月13日凌晨1時25分許至凌晨2時7分止,因 受徐月梅委託,至徐月梅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賭場(所涉賭博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下稱本案地點)處理張志銘、巫啟瑋詐賭事件,林弘偉即夥同楊啓祥、乙○○、蔣凱圳等人前往本案地點,並由楊啟祥、蔣凱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及腳踢張志銘,致張志銘受有背部疼痛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張志銘撤回告訴,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旁之巫啟瑋見狀則趁隙報警,並欲離開該處,詎林弘偉、楊啟祥、乙○○、蔣凱圳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以人數眾多之勢,造成巫啟瑋心理上之壓制,命令巫啟瑋不得離開該處,以此方式剝奪巫啟瑋自由離去之權利。嗣楊啟祥自監視器內發現有警察出現,又發現是巫啟瑋報警後,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巫啟瑋,致巫啟瑋受有臉部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眼眶組織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嗣因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巫啟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楊啟祥曾出手毆打告訴人巫啟瑋,致告訴人巫啟瑋受有臉部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眼眶組織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2.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等人利用人數眾多之勢,造成告訴人巫啟瑋心理上之壓制,而依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等人之命令,不敢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巫啟瑋、張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4人曾於上揭時地命令告訴人巫啟瑋不得離開現場之事實。 2.被告楊啟祥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巫啟瑋,致告訴人巫啟瑋受有臉部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眼眶組織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3 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被告楊啟祥曾出手毆打告訴人巫啟瑋,致告訴人巫啟瑋受有臉部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眼眶組織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2.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等人利用人數眾多之勢,造成告訴人巫啟瑋心理上之壓制,而依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等人之命令,不敢離開現場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楊啟祥有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上開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楊啟祥毆打告訴人巫啟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就上開強制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啟祥所犯上開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楊啟祥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楊啟祥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楊啟祥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巫啟瑋告訴被告林弘偉、乙○○、蔣凱圳傷害部分及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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