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簡-2210-202412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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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00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221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睫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鑑驗編號」欄 「B32-B36」應更正為「B35-B36」;附表編號5「品名」欄「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9包」應更正為「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9包」;編號6「備註」欄「抽驗2包」應更正為「鑑驗2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胡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竟無視於我國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總合已逾5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外包裝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均應視為毒品,故均應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2號 被 告 胡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睫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3時5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居處內,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空咖啡分裝袋、果汁粉1袋、果汁粉1罐、封口機、K卡、Iphone11 手機1支、分裝吸管3支、分裝碗3個、白色咖啡色分裝袋1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8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0918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912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5日函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之空咖啡分裝袋、封口機、K卡、果汁粉、分裝吸管3支、分裝碗3個、白色咖啡色分裝袋1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手機,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品名 扣案物號編號 鑑驗報告項目 鑑驗編號 鑑驗結果 備註 1 TOM&JERRY咖啡包42包 18 二 A33-A3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抽驗2包,42包推估純質總淨重12.32公克 2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1包 19 九 G1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74%推估純質淨重14.44公克)微量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推估純質淨重14.44公克 3 三級毒品卡西酮1包 19 九 G2 第三級毒品檢出微量愷他命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無法推估純質淨重 4 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9包 20 三 B32-B36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 抽驗2包,59包推估 純質淨重15.96公克 5 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9包 21 四 C17-C18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 抽驗2包,19包推估純質淨重4.15公克 6 鳳梨酥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 22 五 D1-D2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5%) 抽驗2包,推估純質 淨重0.48公克 7 不明晶體2包 14 七 F1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氟-去 氯-N-乙基愷他命(Fluorodeschloro-N-ethyl-Katamine)[ 包含其異構物2-Fluorodeschloro-N-ethyl-Katamine、3-Fluoro、4-Fluoro]等成分 無法推估純質淨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