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簡-2212-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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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571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慧芬犯毀損古蹟之一部及其附屬設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本案刑務所演武場、浴場,均為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2 年8月26日、103年11月11日公告之市定古蹟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26日府授文資一字第1020155572號、103年11月11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302237091號之公告暨附件文件在卷足憑(偵卷第57-65頁),被告以噴漆方式塗鴉於演武場之臺座、浴場牆壁,並未損及上開古蹟之全部,應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毀損古蹟之一部」論處。次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認有助於「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者,均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欲保護之法益,被告汙損演武場之展覽處廁所、展間牆面與指引牌等物,均將損及國民參與、活用演武場之權益及精神,揆諸上開說明,雖本案演武場之展覽處廁所、展間牆面與指引牌非古蹟之一部,仍應認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古蹟「附屬設施」。 (二)又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行為 ,除參酌刑法「毀損」罪所定「毀損」行為之要件外,並應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為維護文化資產所彰顯之文化歷史價值有無因此而遭受貶抑,綜合加以判斷之。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或導致其可用性完全喪失。所謂「損壞」,乃指損害破壞,使物之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如未損壞物之本體,僅物之外表形貌變更,是否該當損壞之要件,則有爭議。惟古蹟,本以其原有存在的形式,表彰其歷史、文化或藝術價值,且不以致令不堪用為必要,則依目的性解釋,本罪之「損壞」,不以改變古蹟本體之完整性或發生重大變化,或喪失原有效用為限,應包括改變古蹟外貌致貶抑古蹟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遭被告汙損之處,尚可僱工清潔,有國家漫畫博物館籌備處核銷單、鈞鼎工程行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施工暨清潔完成照片等在卷可參(偵卷第105-113頁),被告所為固尚未令塗鴉處不堪用之程度,然本罪之損害並不以改變古蹟(含附屬設施,下同)之完整性或發生重大變化,或喪失原有效用為限,而本案因被告噴漆之行為,已致使顏料與接觸處緊密黏著,足使本案古蹟之歷史、文化或藝術價值遭到貶抑,甚至可能在修復過程減損原本材質,是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行為自構成毀損古蹟之一部及其附屬設施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 毀損古蹟之一部及其附屬設施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多次為本案噴漆、塗鴉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古蹟之一部及其附屬設施,使其表彰 之歷史、文化及藝術價值遭到貶抑,且尚未與文化部國家漫畫博物館籌備處和解,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有之紅色噴漆1罐,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 經扣案,考量該物為日常使用之物,單獨存在亦無刑法非難性,如另開啟沒收追徵程序,恐徒耗司法資源,應認不具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全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36 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 73 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   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 85 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   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   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55號   被   告 陳慧芬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文物資產保存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芬明知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0號、32號之 臺中刑務所浴場,及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33號之臺中刑務所演武場(舊稱:刑務所演武場;現均由文化部國家漫畫博物館籌備處管理)均係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2年8月26日、103年11月11日公告之市定古蹟,竟基於毀損古蹟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20時許,持紅色噴漆罐(未扣案),在該演武場之臺座、浴場牆壁及展覽處所之廁所、展間牆面與指引牌等處,噴灑紅漆塗鴨,致該等古蹟外觀受有汙損,足生損害於前開籌備處。嗣經該籌備處專業助理員黃煌勝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煌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煌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前揭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含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錄影翻拍畫面)3張、現場採證照片14張、光碟1片、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26日府授文資一字第1020155572號、103年11月11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302237091號之公告暨附件文件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 毀損古蹟之一部或其附屬設施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惟查,前揭浴場、演武場係古蹟本體,有前揭臺中市政府公告暨附件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犯之行為,應論以特別法即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全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36 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 73 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   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 85 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   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   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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