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簡-2213-20250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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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16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113年4月9日0時12 許」更正為「113年4月9日0時12分許」、「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分別以針筒注射、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2月22日入所進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2年11月3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54至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67號卷第22至26、30至31頁),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9日0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 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被告因犯罪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執行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3.2153公克、驗餘數量:3.202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67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9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另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11月3日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54號至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0時12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4月8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與建興北路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上開車內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3.2025公克,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586號),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係於113年4月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佐,且被告經警採尿(編號L00000000)經送驗後,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此外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與共犯情事,併此說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