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簡-221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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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87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鑫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號 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6行原記載「…,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尋找賣家,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之人聯絡後,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另由警追查中)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者(另由警追查中),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後行使之犯意,為圖逃避交通違規及警方查緝,於民國113年5月7日,利用蝦皮購物網站搜尋並以通訊軟體LINE,以價格新臺幣5千元委託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者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吳鴻鑫委託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者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復懸掛於機車上使用等情,依前揭所述,該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前所為偽造車牌號碼之偽造特種文 書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或推由部分人為之,或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所有之前述機車車牌,業因公路監理 機關吊扣,竟為圖自己行車方便,無視國家交通行政法令規定,投機取巧委託他人偽造車牌後行使,嚴重破壞政府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偵查卷宗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03號   被   告 吳鴻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鑫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遭監理機關吊 扣車牌,為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尋找賣家,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之人聯絡後,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另由警追查中)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於113年5月15日起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鴻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鴻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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