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簡-2216-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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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113年度偵字第10167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87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 物罪;就附表編號2、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1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動輒竊取他人之機車及機車電腦,且率爾搬運他人所竊得之物,所為已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與被害人等,然未能與其等調解或和解並取得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與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之意見(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17頁,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4200卷第35頁、第37頁、偵4199卷第55頁、第57頁、偵10167卷第46頁、第4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②) 戊○○受綽號「阿偉」之成年人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將乙○○所有、於110年3月21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搬運至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底;嗣於搬運途中,戊○○聯繫不知情之蔡○宏,由戊○○騎乘B車、蔡○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方推行B車至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底附近藏放。【B車已發還】 112年6月13日0時22分前某時許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黎明路口橋下 乙○○ 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 戊○○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機車電腦1個得逞,嗣將A車機車電腦安裝於B車上。【A車機車電腦已發還】 112年6月13日1時32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人行道前 丙○○○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戊○○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以徒手接電門之正負級電線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機車已發還】 112年8月10日前某日 不詳地點(甲○○稱臺中市西屯區新興路與東興巷交岔路口所失竊;被告稱在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底竊取) 甲○○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①) 戊○○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得逞。【C車(含車牌1片)已發還】 112年7月19日前某日 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 庚○○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②) 戊○○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徒手將懸掛於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車牌1面取下後懸掛於C車之方式,竊取該2面車牌得逞。【D車車牌已發還】 112年10月12日6時51分前某時許 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路旁 丁○○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樺股                   113年度偵字第4199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67號   被   告 黄信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 弄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信雄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①於112年6月13日1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人行道前,徒手竊取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機車電腦(下稱A車機車電腦),得手後安裝於乙○○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未懸掛車牌,該機車為乙○○於110年3月21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朝馬二街交岔路口所失竊,下稱B車)。②詎戊○○可預見該輛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車輛,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以1,000元之代價受綽號「阿偉」之成年人指示,騎乘該機車,再由不知情之蔡○宏(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動B車至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底附近藏放。嗣因丙○○○發現機車電腦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及機車電腦(均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4199號) (二)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該車係甲○○在臺中市 西屯區新興路與東興巷交岔路口所失竊),以徒手接電門之正負級電線方式啟動電動車電源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嗣甲○○於112年9月12日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警於同月13日在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底附近尋獲該機車,並在該車置物箱內起獲庚○○所失竊之273-KZ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車牌(已發還),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戊○○涉有重嫌,通知其到案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0167號) (三)①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 0弄,以不詳方式竊取庚○○所有之C車1部得手(車牌被換取,已發還),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已發還,下稱D車牌),得手後,改懸掛在前揭C車以規避查緝。嗣於112年10月12日6時51分許戊○○騎乘該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路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後,遂將之棄置在該處。案經警起獲庚○○所失竊之C車車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 二、案經乙○○、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黄信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警詢中固坦承依暱稱「阿偉」之人指示搬運B車及竊取A車機車電腦,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竊取A車機車電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固坦承竊取D車牌,惟矢口否認有竊取C車行為,辯稱:我只是想修理它,那台機車已經荒廢了,我以為是沒人要的等語。 2 1.告訴人乙○○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丙○○○警詢時之指訴。 3.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見113年度偵字第4199號卷)。 3 1.被害人甲○○警詢時之指訴。 2.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見113年度偵字第10167號卷)。 4 1.告訴人庚○○、丁○○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蔡○宏偵查中之證述。 3.警員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見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卷)。 二、被告黄信雄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查獲照片可知,上開等機車外觀無明顯破損,衡情難認上開等機車係棄置物品,又一般人應無花費自己之金錢免費修理他人機車之可能,況若被告如係僅滿足己身修理慾望所致,何以需將所竊取之機車車牌拆下,再安裝其他竊得之車牌號碼進而騎乘使用。再者,被告前後說詞不一,於警詢時得詳述案發經過,復於偵查中卻改稱:沒印象、不記得等語,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搬運贓物罪嫌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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