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簡-2217-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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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耿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然因共用水線之問題與告訴人廖登言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惟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後,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見易字卷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0372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0372號   被   告 張耿輝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耿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與廖登言因共用之水線堵塞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張耿輝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廖登言頭部及頸部,致廖登言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暈、右側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登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耿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登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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