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簡-2218-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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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謙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5082號、111年度偵字第2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訴緝字第233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謙邑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票號TH380501本票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本案借據、票號TH380502 、TH380503之本票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謙邑於民國109年5月間透過友人結識薛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同年5月間某日,在薛笛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工作地點,向其佯稱有金主欲出資開設飲料店,欲邀約其共同投資云云,因而致薛笛陷於錯誤,故於同年5至7月間,陸續在薛笛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及李謙邑斯時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00號租屋處外,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予李謙邑,另李謙邑亦於同年6月15日委請不知情之謝元勛(涉犯詐欺罪嫌,另以不起訴處分)至薛笛上揭住處向其收取5萬元,再繳還予李謙邑,並支付跑腿費4千元予謝元勛,李謙邑因而以此方式向薛笛詐得18萬元。 二、李謙邑接續前揭詐欺犯意,而與王竣鴻(業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932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3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外,先由李謙邑約同薛笛至上址見面後,李謙邑與王竣鴻共同向薛笛誆稱王竣鴻係先前協助出資投資薛笛飲料店之金主,惟因車禍受傷急需用款,且出資之事遭太太得知云云,致薛笛陷於錯誤,同意簽立面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共3張(票號TH380501、TH380502、TH380503)及借款金額為20萬元之借據1張(下稱本案借據)予李謙邑、王竣鴻,復由王竣鴻在前揭借據之「貸與人」欄位,偽簽馮柏誠之署名並蓋指印1枚,資為偽造馮柏誠為實際貸與薛笛款項者而簽立該份借據之意,足生損害於馮柏誠及薛笛對於簽立借據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而李謙邑、王竣鴻即以此方式向薛笛詐得上開本票3張及本案借據,並由李謙邑悉數取走。嗣薛笛多方詢問李謙邑飲料店投資進程,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謙邑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巧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馮柏誠、證人即 告訴人薛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王竣鴻於審理中之自白。  ㈣偵查佐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偵辦刑 案蒐證相片。  ㈤簽本票借據現場對話譯文、109年7月10日、19日告訴人與同 案被告王竣鴻之對話譯文、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竣鴻之對話譯文。  ㈥本案借據及本票照片、證人馮柏誠與告訴人及同案被告王竣 鴻之對話紀錄截圖。  ㈦被告李謙邑偵查中交付之票號TH380501本票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共同於本案借據偽造馮柏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容有不當。  ㈡李謙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 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竣鴻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竟以花 言巧語向告訴人薛笛詐得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又未得被害人馮柏誠之同意及授權,即冒名馮柏誠向告訴人偽稱因車禍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立面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3張及貸與人為馮柏誠之本案借據1張,足生損害於馮柏誠及薛笛對於簽立借據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被告行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審理中又逃匿而經通緝,直至因病入院始為警緝獲而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見訴緝卷第19、2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8萬元、本案借據及本票3張,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除被告偵查中提交之票號TH380501本票外,其餘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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