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簡-2223-20241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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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雯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42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雯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以腳踹該車鈑金,徒 手用力扳該車後照鏡,致該車左前翼子板、左側車門之鈑金毀損、左側後視鏡毀損不堪使用」,應更正為「接續以腳踹該車車身鈑金,徒手用力扳該車左側後視鏡,因而毀損該車之左前葉(翼)子板、左側後視鏡,並致左側車門之鈑金烤漆受損而減損其保護及美觀效用,致令不堪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雯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先後毀損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恣意以上開方式毀損他人 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