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簡-2229-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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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3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靖恩於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劉瀞雯交付餐點,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而本院雖就起訴法條雖漏未告知詐欺取財罪,然詐欺得利罪名與詐欺取財罪名,法定刑度無實質差異,且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利 益,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仍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提供餐點,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2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67頁),兼考量被告患有精神上之疾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易字卷第35頁)乙情,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因本案詐得3,130元之餐點,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以3,2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09號 被 告 林靖恩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 己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1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鼎王麻辣鍋漢口店,點選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130元之餐點,致該店員工誤信其具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提供林靖恩所指定之餐點。於同日12時36分許,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趁隙離去,而以此方式詐得價值3130元之餐點費用。 二、案經劉瀞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靖恩之供述 被告始終保持緘默,拒絕回答。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瀞雯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鼎王漢口店結帳單及現場候位登記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