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簡-2230-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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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8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立傑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黃妙蓁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單位: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7月10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東店,竊取右列物品。 桂冠沙拉1條(41元)、光泉果汁牛奶1瓶(24元)、博客原味條狀火腿2條(210元)、林鳳營益生菌優酪乳1瓶(24元) 林立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7月16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東店,竊取右列物品。 統一左岸咖啡昂列奶茶2瓶(48元)、士力架巧克力2條(72元)、保羅熊特濃牛乳冰淇淋2盒(132元)、淡水魚丸2盒(118元) 林立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80號   被   告 林立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東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妙蓁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669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嗣黃妙蓁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錄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妙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立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認竊盜犯行。 2 告訴人黃妙蓁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已食用完畢,客觀上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附表: 編號 日期 財物名稱 數量 單價 (新臺幣/元) 小計 (新臺幣/元) 合計 (新臺幣/元) 1 113年7月10日18時30分許 桂冠沙拉 1 41 41 299 2 光泉果汁牛奶 1 24 24 3 博客原味條狀火腿 2 105 210 4 林鳳營益生菌優酪乳原味 1 24 24 5 113年7月16日19時40分許 統一左岸咖分昂列奶茶 2 24 48 370 6 士力架巧克力 2 36 72 7 保羅熊特濃牛乳冰淇淋 2 66 132 8 淡水魚丸 2 59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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