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3-簡-2231-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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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劉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7日10時許,在其父親所有,由其管領且先前已遭燒燬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築物內,以打火機點燃其所有放置於內之瓶罐、報紙及木材等廢棄物,致前開廢棄物燒燬並延燒至上開已燒燬之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3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17796號卷第25頁)、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17796號卷第31-97頁)、現場照片(見偵17796號卷第106-10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遂罪,惟上揭建物業經被告失火燒燬,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0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51-55頁)。而將前案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燒燬照片(見偵35098號卷第33-39、41-49頁),與本案之現場照片相互參照,堪認上開建築物經燒燬喪失其效用後,尚未進行重建、重造而回復其效用,是被告本案所為當無再行「燒燬」建築物之可能。又上開建築物既為被告所管領,且被告亦供稱有撿拾廢棄物回家之習慣(見偵17796號卷第47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燃燒之廢棄物為其所有;上開建築物為被告父親所有,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17796號卷第136頁),而被告前案已因在上揭建築物中燃燒木材致燒燬建築物而遭判處罪刑,其當可預見其燃燒廢棄物之火勢極可能發生延燒至建築物之結果,本案卻仍引火燃燒廢棄物,顯見被告確有縱使燒燬廢棄物之火勢延燒至其父所有、業經燒燬之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犯意,至為灼然。是被告就上開已燒燬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再遭祝融部分,係該當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就燒燬廢棄物部分,則係該當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自己所有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復當庭告知法條以利被告防禦(見訴字卷第23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載明被告所為另犯同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亦載明於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訴字卷第238頁),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放火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放火燒燬之物品不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固有危害他人生命、財產之虞,本不宜輕縱,惟其並非事前蓄意計畫為之,又火勢旋即撲滅而幸未致任何人員傷亡,且實際損害範圍僅為放置於上揭建築物之廢棄物及上揭業已燒燬之他人建築物,損害尚非至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具悔意。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以點燃廢棄物之方式 ,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並使火勢延燒至前已經燒燬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釀成重大災害之損害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