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2233-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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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易字第105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振弘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振弘因與其前女友陳俞秀有感情糾紛,竟於民國112年9月 3日要求當時陳俞秀所工作地點小紐約餐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負責人黃厚惟須開除陳俞秀,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若我有事那不好意思我會拖你們一起下水反正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予黃厚惟,黃厚惟因上開訊息心生畏懼,於112年9月中旬解僱陳俞秀,林振弘即以此方式脅迫黃厚惟為開除陳俞秀之無義務之事。嗣經黃厚惟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厚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報案資料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以前開訊息內容恐嚇告訴人,以脅迫告訴人開除陳俞秀而行無義務之事,告訴人並因此開除陳俞秀,揆諸前揭說明,其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應僅論以強制罪已足。是核被告林振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應係強制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罪名,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本院易字卷第166頁),無礙其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其於本案構成累犯,惟被告上開案件,原係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係107年9月17日至108年5月16日,然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即改以繳納罰金且罰金繳清方式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距本案案發日期已逾5年,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未符,是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將其與女友之糾紛,率爾牽扯於 告訴人而對其為強制犯行,漠視他人自由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可以理解被告被其員工感情詐騙不甘心,才遭針對,希望事情到此為止即可,而有意願原諒被告等語;及被告之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