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M-113-簡-2234-202501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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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敬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3年度易字第256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6行「致該車右後 車尾門損壞」,應更正為「致該車右後車尾門之烤漆損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毀 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大學肄業、從事裝修業、月收入新臺幣4至6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52號 被 告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社區之住戶,丁○○因 不滿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車道阻擋其車輛出入,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2時37分許,在上址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以腳踹丙○○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門,致該車右後車尾門損壞,足生損害於丙○○。嗣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圖、現場及毀損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