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簡-2236-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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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宇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案被告所持之高爾夫球桿,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方○任、林○廷、廖○燁間(由本院另行審結) ,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因共同被告林○新(由本院另行審結)之邀約,而聚眾破壞「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之櫥窗玻璃,惟未波及他人,且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性尚低,又被告已透過共同被告林○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被告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共同被告林○新之約,持 高爾夫球桿砸毀「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店面之櫥窗玻璃,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偵卷第631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考量被告本案中之分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偵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1號 被 告 林○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 部隊信箱:新北五股○○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被 告 方○任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因友人與陳○妘經營之「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前有 債務糾紛,為替友人出氣,竟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召集方○任、林○廷、廖○燁、蘇○宇、張○傑、陳○碩、何○瑋、洪○銘、許○翔(陳○碩、何○瑋、洪○銘、許○翔等人所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份),於民國112年7月1日22時10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BUT-0890號自用小客車、RDR-5319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下稱本案店面)。抵達本案店面後,林○新、方○任、林○廷、廖○燁、蘇○宇、張○傑共同基於聚眾鬥毆、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新提供球棒、高爾夫球桿、鞭炮等客觀上得為凶器之物品予方○任、林○廷、廖○燁、蘇○宇、張○傑,方○任手持鞭炮,點燃後往本案店面丟擲;林○廷、蘇○宇持高爾夫球桿、廖○燁持球棒砸毀本案店面之櫥窗玻璃;張○傑手持手機在旁錄影助勢。嗣經陳○妘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妘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召集被告方○任等人前往本案店面實施強暴之事實。 2 被告方○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方○任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鞭炮往本案店面內丟擲,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3 被告林○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高爾夫球桿砸毀店面櫥窗玻璃,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4 被告廖○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廖○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球棒砸毀店面櫥窗玻璃,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5 被告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蘇○宇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高爾夫球桿砸毀店面櫥窗玻璃,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6 被告張○傑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林○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在被告林○新等人下手實施強暴時,持手機在旁錄影助勢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妘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遭人毀損之事實。 8 監視器影片擷圖 1.被告林○新、方○任、林○廷、廖○燁、蘇○宇、張○傑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乘車輛抵達本案店面之事實。 2.被告林○新、方○任、林○廷、廖○燁、蘇○宇在場實施強暴行為,被告張○傑在場助勢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被告林○新等人所用之高爾夫球桿,於實施強暴過程中斷裂,遺留於本案店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過程中,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被告方○任、林○廷、廖○燁、蘇○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張○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林○新、方○任、林○廷、廖○燁、蘇○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林○新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球棒1隻、鞭炮等物,雖為被告林○新、方○任、林○廷、廖○燁、蘇○宇犯案所用之工具,然該等物品本非僅得供傷害他人之用,且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之物,考量訴訟經濟、預防再犯之效果,應認該等物品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縱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復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新、方○任、林○廷、廖○燁、蘇 ○宇均涉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毀損告訴,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