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簡-2237-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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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23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明頴於本院所為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竟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前揭論述累犯之前科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700ML) 1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350ML) 1瓶、仕高利達12年威士忌(200ML) 1瓶、帝雀斯威士忌(200ML) 1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53號   被   告 李明頴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 13年3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13時14分許,在楊方中擔任店長之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新振興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楊方中管領之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700ML) 1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350ML) 1瓶、仕高利達12年威士忌(200ML) 1瓶及帝雀斯威士忌(200ML) 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479元)後,隨即離去,嗣經楊方中發現商品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方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方中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未扣案之所竊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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