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簡-2239-202412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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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884、3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 年8 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央街某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 年8 月22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上前盤查,並於警方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時,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警徵得甲○○之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 年10月6 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向上路某處天橋底 下,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涉及竊盜案件,為警於113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前查獲,且經警以準現行犯逮捕,並於實施附帶搜索之過程中,從甲○○之隨身包包內扣得甲○○所有吸食器1 組、施用所餘之晶體1 包,復徵得甲○○之同意而採集其尿液,警方再將該包晶體、甲○○之尿液送驗,前者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645公克),而後者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警詢、偵訊、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毒偵3884卷第65至70 、125 至127 頁,毒偵3976卷第65至68、99至102 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9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 年12月3 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913、2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15至54頁,本院簡字卷第9 至1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毒偵3884卷第65至70、125 至127 頁,毒偵3976卷第65至68、99至102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00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 )等附卷可稽(毒偵3884卷第63、75至78、79、81、85、89、95、97頁,核交卷第5 頁,毒偵3976卷第63、69、71、73頁),復有吸食器1 組、晶體1 包扣案可佐,且經警方將該包晶體送驗後,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645公克)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10月11日鑑驗書存卷可考(核交卷第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誣告、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3 年4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述甚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證明之(毒偵3976卷第17至48、103 、104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5至54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上開2 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警方係因被告騎乘腳踏車時東張西望,認為被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且於警方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時,被告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載述至明(毒偵3976卷第63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毒偵3976卷第65至68頁),足認警員當日盤查被告之事由,尚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且在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偵查機關因被告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舉,而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並節省司法資源,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因涉及竊盜案件遭警以準現行犯逮捕,並為警實施附帶搜索時,即在被告之隨身包包內扣得吸食器1 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警方當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縱然被告坦認此部分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第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提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諸如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以供檢警追查,此觀被告之警詢、偵訊、詢問筆錄即明(毒偵3884卷第65至70、125 至127 頁,毒偵3976卷第65至68、99至102 頁),是檢警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且檢察官亦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施用毒品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仔仔」之人取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等語。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上開2 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縱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並考量被告除涉犯使本案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外,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易字卷第15至54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者,被告所有為警扣案之晶體1 包乃其施用後所剩餘乙情 ,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毒偵3884卷第67、68頁),且依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645公克),亦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一節,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毒偵3884卷第67頁),可認此為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