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簡-2243-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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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伊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45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伊崧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 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賴伊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伊崧所為,就其詐得餐飲及酒類之財物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其詐得之包廂費及小姐提供坐檯服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由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 力不足且無意願支付費用,仍要求被害店家提供餐飲及相關服務,藉此牟取不法消費利益,致被害店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長期酗酒,正於收容機構接受為期二年之戒癮輔導療程,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主愛之家輔導中心113年11月21日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3至35頁),及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餐飲、酒、包廂及小姐提供坐檯之服務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6,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店家9,600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易字卷第43至45頁),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0107號 被 告 賴伊崧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4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伊崧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交 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由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款項,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21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紫韵KTV店,佯裝自己有付款能力而消費,致該店員工張簡閔誤信其具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進而提供包廂、餐飲、酒、小姐坐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服務予賴伊崧,於張簡閔結帳時,賴伊崧拒不支付服務費用,因而詐得上開服務。張簡閔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伊崧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間,未帶金錢 即獨自前往上開KTV店消費之 事實。 ⑵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伊以為朋友也會一起 來,所以沒有帶錢,最後朋 友沒來,伊因此無法付錢云 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簡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消費明細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如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認其有充分資力及支付消費金額意願,允許被告簽帳暫賒,先行享用酒菜飲食等財物,及使用包廂、女子坐檯陪酒等服務,核其所為,就取得酒菜飲食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使用包廂及小姐提供坐檯陪酒等服務部分,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一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大部分之消費款項在於支付提供服務部分,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