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M-113-簡-2248-202503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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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 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 1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惟元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惟元與戴榕廷、陳奕均為同事關係,鄭惟元於民國113年8 月18日下午11時許後,因工作關係與幹部戴榕廷起嫌隙,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上午2時30分許, 接續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你看過貝瑞塔嗎」、「我現在要跟你處理」、「我後背包不是塑膠、樓下等您」等恫嚇訊息予戴榕廷,後於同日上午2時51分許,見戴榕庭及陳奕均步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朵茉行館門口,又上前接續對戴榕廷恫稱其有帶槍等語,致戴榕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㈡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2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3時15分,應予更正),出手推在場之陳奕均頭部並恫稱:有沒有看過貝瑞塔等語,使陳奕均心生畏懼,鄭惟元並接續徒手毆打陳奕均頭部,致陳奕均受有右眼眶血腫、右眼角膜擦傷、嘴唇挫傷、頭痛等傷害。 ㈢嗣於同日上午3時15分許,鄭惟元見戴榕庭、陳奕均蹲在在朵 茉行館門口休息,上前表示欲道歉並進行和解,然因和解未果,鄭惟元心生不滿,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膝蓋攻擊戴榕廷,致戴榕廷受有右臉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戴榕廷、陳奕均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告鄭惟元微信帳號、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現場照片、告訴人戴榕廷、陳奕均傷勢照片。 ㈤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對告訴人陳奕均實行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其隨後對告訴人陳奕均為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之。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 傳送恐嚇訊息、當面對告訴人戴榕廷恫以恐嚇言詞,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傷害告訴人陳奕均,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年確定,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1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徵顯其並未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率爾恫嚇、傷害告訴 人2人,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並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殊非可取。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以傳送訊息、言詞方式恫嚇,及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表示其目前在監沒有辦法和解,故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從事吊車助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鄭惟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鄭惟元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鄭惟元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