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M-113-簡-2249-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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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第103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3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中簡字第24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被告被訴於民國113年4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38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⑶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 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113年12月1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20547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有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卷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行同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本院簡卷第7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113年4月1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頁);又潘峻宇涉嫌於113年3月29日15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10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所為,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13年5月6日14時50分許,依被告之筆錄及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而查獲到案,該分局並於113年5月7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4571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嫌疑人潘峻宇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1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20547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本院簡卷第13至18頁),堪認被告就其本案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潘峻宇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喪業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第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79號、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3毒偵1356卷第123至127頁),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665公克、1.6178公克、0.0115公克、1.536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1003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中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乙○○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3月19日21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3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65公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112年4月30日20時許,在臺中市某旅館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4日16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⑶於113年4月1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10,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日11時21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3.4630公克,純度79.5%,純質淨重2.7531公克)、吸食器1組,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1組等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400489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扣案毒品照片(以上見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112年度核交字第442號等卷)、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上見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卷)、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400379號、第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扣案毒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上見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卷)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行同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65公克)、4包(檢驗前淨重3.46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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