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簡-2250-20241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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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昭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1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昭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①增列「被告許昭旭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扣案物照片」等;②刪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9867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關部分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持空氣 槍拉滑套之方式及出言恫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林銘湧、林聰敏2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本應 和睦相處,然因與告訴人2人對於機車停放位置及盆栽、金爐擺放位置等問題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糾紛,動輒以持扣案外型、外觀酷似真槍之空氣槍及言詞等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加恐嚇,造成告訴人2人精神上、心理上之壓力與不安;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再考量被告前科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刺激、手段、所生損害等,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中情形、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4頁),暨檢察官、告訴人2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無彈夾)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 恐嚇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非其所有(偵卷第3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61號 被 告 許昭旭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154巷48弄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湧、林聰敏(所涉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父子,與許昭旭為鄰居關係。許昭旭(所涉公然侮辱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林銘湧、林聰敏長期不睦,於民國113年5月8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宅前,許昭旭再度因相鄰關係而與林銘湧、林聰敏互起口角衝突,許昭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家拿出手槍造型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中市鑑0000000000號;經鑑驗無殺傷力),拉滑套並恫嚇林銘湧、林聰敏「要小心喔、要給你死」等語,致林銘湧、林聰敏心生畏懼報警處理。許昭旭聽聞警方到場,立即攜槍跑至住宅後方竹林內棄置槍枝,經警方詢問後,許昭旭主動帶警方至竹林內扣押槍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銘湧、林聰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昭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昭旭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手槍造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中市鑑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林銘湧、林聰敏起口角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銘湧、林聰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銘湧、林聰敏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空氣槍談判之行為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照片 被告於警方到場後,主動交付手槍造型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中市鑑0000000000號)與警方扣押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9867號鑑定書 手槍造型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中市鑑0000000000號)經鑑驗後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槍械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害怕告訴 人林銘湧、林聰敏要對伊跟伊媽媽不利,才會拿空氣槍出來,伊是要警告對方等語。經查: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供稱係因告訴人林銘湧、林聰敏不法之侵害,為防衛方取出空氣槍等語,然被告既以於衝突時返回屋內準備取出空氣槍,應認告訴人林銘湧、林聰敏之不法侵害行為,於被告返回屋內時即已結束。被告離去現場再持槍返回之行為,顯然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別,自難主張正當防衛而免責。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案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